| 关于文物返还问题 |
| 作者:彭常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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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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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返还在法律意义上指被非法盗窃、盗掘并非法转让、出售以及非法走私出境的文物,通过不同法律手段,返回原主国或原持有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有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或者所在地国家刑事、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索的行为。同时也是国际社会在处理国家关系,打击文物越界犯罪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文物返还在更多时间里被赋予强烈的政治意义,国家和政府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关乎国家形象和国家利益,也关乎一个国家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影响和地位。 2008年4月,中国从丹麦成功追索回来的156件文物抵运北京。这批文物上至夏商,下止元明,以汉代到明代的陶俑居多,文物的历史、艺术研究价值都很高。这批文物的回归除了宣示中国政府坚持依法追索非法流失境外文物的立场外,也给我们带来一些新的思考。 其一,说明国内文物非法盗窃、盗掘、走私出境的活动依然猖獗。有媒体就社会热门读物《鬼吹灯》等一系列盗墓小说所涉及的现实问题进行过调查,多数人认为,当前仍然是盗掘走私文物最严重的时期之一。第二,自1989年中国政府首次通过外交途径从美国纽约索思比拍卖行依法追索湖北秭归被盗战国珍贵文物青铜敦以来,数批被成功追索回国文物的初始流向基本在少数几个文物进口国家,比如美国、英国、法国等。这些被盗走私出土文物往往与其他文物复仿制品鱼龙混杂,被成箱非法走私到上述国家的艺术品交易市场。而在遥远的北欧国家丹麦竟然也发现了被盗走私出境的中国出土文物,这说明文物走私活动已涉及到远不止上述几个国家,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大的趋势。第三,作为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参加国,我们不仅要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地、主动地与经常出现文物被非法走私出口的国家签署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走私出境文物的双边协议或者谅解备忘录,更应该关注并加强与有关文物非法走私进口国家的合作力度,从源头上进行有效遏制。第四,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在客观上给国内有组织、有计划的文物盗掘走私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条件”,使得大批出土文物夹带在外贸集装箱内顺利出境。所以,国内的防范工作,特别是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对有效地堵住国门、防止文物外流更显必要。 一、 国内关于文物返还问题的基本走向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文化悠久,文物遗存比较多的国家之一。历代达官贵人所施行的厚葬制度,将一批批珍贵文物埋入地下。而历史上崇佛礼佛之风的盛行及各种宗教的兴衰起落,也使得无数珍贵宗教典籍及宗教艺术品应运而生。这些值得国人骄傲的艺术珍品在历史上往往受到境外某些人士的关注和青睐,文物非法走私出境的活动一直不曾间断过,许多重要文物流失海外,国人无不为此痛心疾首。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时颁发了《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的政府令,从而结束了听任国家珍贵文物大量外流的历史时代。 而早在1988年,一位热心的美国友好人士利用出席学术会议的机会,就向国内有关部门提供了美国纽约索思比拍卖行将在11月29日拍卖的中国战国青铜敦可能是中国被盗文物的信息。在我驻外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国内几家部门联合行动,迅速查清了该件文物确系1988年6月4日从湖北省秭归县屈原纪念馆被盗运出境的出土文物。一系列紧急应对程序启动后,1988年11月26日~29日,在国内提供了一系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拍卖行终止了对该件文物的拍卖活动,文物的委托拍卖人表示无偿将文物退还中国。1989年5月29日深夜,战国青铜敦回到北京,追索行动获得成功。一场完美的提前实践公约宗旨,依法通过外交途径追索被盗文物返还的案例被载入我国文物保护的史册。 但是,政府的决心和各种防范措施并未使各种文物非法犯罪活动得到收敛,文物的地下非法交易仍然十分活跃。就在1990~1995年间,海关即查获各类走私文物11万件,1997年1~12月,海关查获非法走私出境文物案件600余起,缉获文物1万余件,其中还不含货运走私的查缴文物。这一时期显露出文物走私猖獗的几个明显特点:一是一些法人也参与了文物的违法走私活动。1997年5月,天津海关缉查三起公司用货运集装箱走私的文物5675件,内有国家禁止出境文物4478件,包括石刻造像等上吨位的大件文物也在走私之列。其二是走私手段日益多样化,如虚报品名、混藏夹带,或者通过邮寄渠道等。第三,走私活动呈现智能化,武装化趋势,往往是盗、运、销一条龙作案。比如,1996年11月河南巩义宋陵失盗的田野石刻造像,6个月后就出现在美国旧金山的文物拍卖图录上。 针对以上情况,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各负其责,形成合力,规范文物流通程序,在打击境外文物走私犯罪活动,依法追索被盗文物返还问题上作出了更多的努力。特别是在1995年2月,我国外交、公安、司法、海关、文物等部门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通力合作,为追索非法走私到英国的3000余件文物进行了艰巨、复杂、持久的工作,最终使得这批流失境外的文物完璧归赵。此后,中国又先后于1997年、1998年从美国、新西兰分别追索回4个集装箱的文物和3千余件文物。 1997年4月,中国国家文物局正式邀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处国际标准部主管普洛特女士和协调员科尔曼先生来华访问,协商进一步加强中国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文物保护、法制建设及打击与防止文物的非法贩运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双方着重探讨了对文物保护公约的加入及实施问题,强调必须通过加强国际间合作,加大信息交流力度,努力制订有关打击文物犯罪活动的双边协定。双方认真研究了中国加入《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遗产公约》的问题。中方正式表示了希望成为教科文组织“促进文物归还原属国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的愿望。时任国家文物局局长张文彬向客人表示,中国在文物保护方面与国际社会加强合作的态度是认真的,中国也在积极争取参加国际社会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的活动,积极与有关国家协商签订双边的文物合作协定,愿意支持和协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争取文物返还问题上采取的措施和行动。客人对此表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常重视与中国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方面的合作,也希望中国能全面参与文物保护国际合作的工作,并在各种场合发挥更大的作用,使大多数文物出口国和不发达国家对文物返还原属国的观点在国际性会议中得到更多的反映。 1997年11月,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9次大会上,中国被推举为“促进文物归还原属国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 二、 国际社会关于文物返还的原则立场 文物返还问题放在国际大背景下分析,有其深刻而复杂的一面。既有历史问题,也涉及战争、文化、宗教、情感等各方面的因素。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力图通过探寻和建立一种妥善的协商机制来寻求各方的共同点。从政治上考虑,有关艺术品贸易进口国和文物出口国经常在文物返还问题的总体把握上或个案中秉持不同的立场和态度。有鉴于此,教科文组织一直在努力督促大多数国家加入关于文物返还问题的世界性公约。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也曾于1990年2月在维也纳会议上提出了“防止侵犯各民族动产形式文化遗产的罪行的示范条约”。条约提出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参加国一方有责任采取措施没收和退还被盗的任何可移动文物,或者没有按照所在国法律规定获得进口许可的走私文物。条约还对文物索还的请求、合理的补偿、信息的交流和退还文物的海关免税等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巴黎公约》和《罗马公约》分属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范畴。它们对“文物”的定义基本一致,但有关问题各有不同表述: 1. 文物非法持有的界定。《巴黎公约》第三条提出,参加国违反公约有关规定而造成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转让均属非法。文物持有人有义务归还被盗和非法进口的文物。但如何界定所有的出口文物哪些为被盗和非法,公约未予明细。而《罗马公约》则进一步弥补了这个缺憾,该公约(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土或合法出土但非法持有的文物,只要产生挖掘行为的所在国的法律定性为盗窃,即应视为被盗文物。对如何界定非法出口文物,则可由提出文物返还要求的国家认定,但该国必须证明该件文物的出口严重造成以下一种或几种伤害。(1)文物本身及环境破坏;(2)完整性;(3)历史资料的保存;(4)部族或土著人的传统用品或祭祀用品;(5)文物返还对本国文化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2. 提出要求的程序。《巴黎公约》规定,只要文物原属国提出索还要求,其文物的持有国如属公约参加国,就应采取行动。但收回和归还文物的要求,必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而《罗马公约》规定,凡属文物索还的要求,可以向法院或其他有关法庭提出,原物主可以通过所在国的合法渠道,为文物的归还寻求法院的裁决。 3. 提出文物归还要求的期限。《巴黎公约》没有明确提出文物归还要求的期限,但一些缔约国在本国立法过程里,已经在有关法律中设定了不同的时间期限。在《罗马公约》制订过程中,提出文物归还要求期限成为最困难的问题之一,许多文物出口国家认为,丢失的国家文化财产不可侵犯,如果规定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能提出索还要求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在《罗马公约》中提出文物归还要求的时间期限十分必要。经过政府间外交会议的数轮讨论和谈判,《罗马公约》规定:任何归还要求应在要求人获悉文物下落和持有者的身份后三年内提出,最长不得在文物被盗后50年。任何缔约国仍可根据自己的法律宣布归还要求的时限为75年或更长的时间。 4. 文物归还责任和义务。《巴黎公约》要求参加国“禁止进口从本公约另一参加国的博物馆或宗教的、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窃取的文化财产,”有关被盗文化财产在相关公约参加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并归还此类文化财产”。《罗马公约》则要求物主或提出要求的国家可以通过法院或主管机构提出归还文物的请求。 5. 赔偿与谨慎。《巴黎公约》提出,有文物返还要求的国家“应向并不知情的买者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的人给予公平的赔偿,”“不应对归还的文化财产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但是,由于经常有人冒充不知情的买者(或善意持有人),在制定《罗马公约》时对该类问题作了弥补,即只有拥有者能证明在购买物品时为避免获得被盗财产做到了谨慎小心,才能在归还文物时给予赔偿。 教科文组织的工作也推动了有关国家加快了在文物保护方面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出口与进口两个方面。大多数关于文物出口的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就是许可证制度,这种许可证由政府建立的专门性机构审核发放,这些机构被法律赋予检查出口文物合法性的权力。文物进口的法律主要见于少数几个文物进口量大的国家,比如美国。1983年,美国制定了文化财产公约的实施法案,对文物的进口实施限制性措施,以防止未被登记或可能遭受掠夺和未经许可就非法入境的文物上岸。但这个法案不对涉及走私的文物提供全面保护,只单独对个案进行审查并办理有关公约参加国的限制进口申请。 三、 我国关于文物返还问题所秉持的一贯主张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文物返还问题所坚持的一贯主张体现在参加相关国际活动的全过程。特别在文物追索行动中,外交、公安、海关、文物等部门常常通力协作,相互配合,为国际社会关于文物返还问题的协商解决提供了成功经验和案例。 中国成为促进文物归还原属国政府间委员会的22个成员国之后,积极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地文物、工商、公安、海关的有关人员进行了针对公约各条款的宣传培训。1998年6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议、支持下,国家文物局和该组织在北京举办了首届“打击文物非法交易和走私”研讨班,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部、文物返还政府间委员会、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协会、国际法学协会等政府间组织分别派员为学员授课,进一步加强了中国和该组织的合作力度。 2005年10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第33届大会上,中国仍被连选连任为文物返还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任期将到2009年教科文组织第35届大会为止。中国当选为该委员会成员国之后,一项最为关注和积极参与的工作是关于二战文物的返还问题。 早在1999年1月,教科文组织文物返还政府间委员会第10次会议就通过一项决议,请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召开一次关于二战期间流失文物问题的专家组会议。2000年5月,专家会议审议了为解决二战文物问题争端所提出的8项原则,这8项原则即由我国首次邀请访华的教科文组织普洛特女士提出来的。2001年3月,该委员会在柬埔寨的金边召开第11次会议,再次研究了关于二战文物返还的有关问题,中国作为成员国出席了会议并支持国际社会为解决二战期间流失文物所作出的努力。此后,教科文组织先后在2002年12月的专家会议,2005年2月政府间委员会第13次会议和9月的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上提交了关于二战文物返还问题的议案,由于参会各国意见分歧严重,只通过了要求总干事召开政府间会议进一步修订这个草案,并提交2007年教科文组织第34次大会审议的决议。 2007年3月和6月,教科文组织分别在巴黎召开“二战流失文物原则宣言”草案的第二次政府间专家会议和文物返还政府间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对由教科文组织为促进解决二战流失文物问题,为促进当事国双边乃至多边谈判提供的非法律约束性的原则宣言草案进行新一轮的审议,对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付诸表决。由于二战流失文物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各参会国进行了激烈地辩论,虽然少数国家持有不同意见,但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一致努力下,会议通过了宣言草案的全部实质性内容。 四、 对深入研究文物返还问题的建议 文物返还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由于历史的、战争的原因,文物的流失致使许多古老文明国家的文物遭受巨大损失,也给这些国家人民的心理蒙上耻辱的阴影。随着全球经济的交错互补,文化的相互激荡,各国综合国力的进一步提升,使国际社会有了一个比较好的氛围和环境来面对文物返还一类历史遗留问题。尽管对文物的价值观念和保护的理念仍存在着不小的距离,但通过各类团体和族群的沟通、磨合,文物返还问题还是被理性地提到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现实面前。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文件和积极参与文物返还的世界性活动,是当前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现实情况是,国内对文物返还问题的研究尚属破题和初级阶段,特别在法律界还没有更多的研究成果面世。其二,政府有关部门仍未完全把该项工作摆到更为重要的位置,出席相关国际间协商会议的人员频繁更迭,没有相对固定的研究人员,对国际社会特别是相关文物出口和文物进口国家的政府立场和民间立场缺乏深入的了解和判断。因此,在涉及此类问题时常常出现仓促应对的情况。第三,虽然已经陆续同相关文化遗产留存丰富,而文物被非法走私出口情况严重的国家互签了共同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双边协议,但是尚未加强和少数文物进口的国家联合进行长期有效的、共同打击非法走私进口文物的合作力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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