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下埋藏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谈发现地下埋藏文物上交国家的有关法律问题 |
| 作者:常金国 |
|
【保护视力色】 |
|
2007年12月,河北省定州市农民王月辉,将自己在合伙采沙场发现的一把保存完好的战国时期青铜剑上交定州市博物馆,此举受到了当地文物部门的表彰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专题报道。然而,也正因为上交文物的行为,王月辉被采沙场其他合伙人以未经合伙人同意处理古剑为由免除了合伙股份,经济上遭受了损失。2008年1月,其他合伙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将王月辉起诉。类似的事件也曾发生在河北邯郸成安县。2005年7月,该县农民沈瑞林在村民王某的承包田内取土时,意外挖出8件唐代石质佛像,他主动上交邯郸市博物馆,并获得了三万余元的奖励。王某为此找到沈瑞林,要求按取土前的口头协议(在其承包地中发现文物三七分成)对奖励分成,遭到拒绝后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这两起事件都涉及到了发现地下埋藏文物的处理问题。 地下埋藏文物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地下埋藏文物的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文物保护法都做了一致的规定,即地下埋藏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物权,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地下埋藏文物的唯一物权人是国家,由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针对发现地下埋藏文物权属问题所做的任何约定或者协议,凡违反前述国家法律规定的,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公民将个人发现的地下埋藏文物上交国家的行为也不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发现地下埋藏文物上交的行为是将原本属于国家的财产交还给国家,是义务性的行为,与将私人所有的文物捐赠给国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上交文物不发生文物物权的转移,而捐赠则是文物的物权由私人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发现地下埋藏文物隐匿拒不上交的,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因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导致文物损毁或者将文物走私、倒卖,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还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追究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或者倒卖文物罪等罪名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地下文物遗存非常丰富,除国家文物部门依法组织的主动文物考古发掘外,许多重要的文物遗存和遗址都是在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活动中被发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和保护文物过程中,其人身或者财产可能会受到损失。因此,建立健全社会援助机制,对因保护文物自身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或者帮助,对鼓励和动员全社会参与文物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社会援助机制应当包括损失补偿、司法援助和社会舆论支持等方面。其中,损失补偿是对因保护文物安全致使人身受到损失的,或者因对文物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个人支付费用的,国家除给予奖励外,还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对其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司法援助是对因保护文物发生法律纠纷的,由国家司法援助机构的律师给予法律援助,用法律手段保护其正当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社会舆论支持是新闻媒体对因保护国家文物有功却因此受到不公平、不公正对待的个人,以积极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其进行帮助和支持。 (2008年3月26日3版) |
| 责编:gold | 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