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文物局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座谈会发言(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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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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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哲文(国家文物局古建专家组组长) 第二是一定要制定保护规划,按照规划来发展、建设,这个工作我建议还是要狠抓一下,避免乱开发乱发展。 第三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还要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纳入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当中,这样既能保护好文化遗产,又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和发展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事情,不应该作为一个矛盾存在。 第四是注意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因为历史文化名城是文化遗产,但其保护与发展同建设部门和其他一些相关部门都有关系,所以做好协调工作是很重要的。 总的来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部分,中国特色如果离开了悠久的历史文化那就无从谈起了,名城、名镇、名村正好能够体现这一点,非常重要。 党的十七大提出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我们现在出台这个《条例》非常适时。作为《条例》制定的参与者之一,我在这里提出一些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是有共性的,但是同时也有差异,《条例》更多的是体现共性,比较笼统,而对于其在保护工作中的“个性”要求,我建议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联合发一个贯彻《条例》的通知,做一些体现差异的说明和要求。比如历史文化名城与名镇、名村都要整体保护,但是名城的整体保护和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其要求就不完全一样,应该有一个通知把这些不同体现出来。这个《条例》很大的亮点就在于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贯彻中考虑到差异性,将其具体化,它的可操作性会更强。这一点很重要。 另外,我们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这么多年,有一些好的做法可以总结、推广一下,比如名城以北京市为典型、名镇以诸葛村为典型,把他们一些好的做法推广出去。 每一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体现的都是中国特色,同时也都有各自的地方特色,它们的存在都是先人与自然长期磨合的一个和谐结果,因此我们对其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其生态和人文环境进行整体保护。
郑孝燮(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我想谈这么一个看法,即“知己知彼,知己在先,以我为主”,我谈两个问题。一、保护名城、名镇、名村,留住文化记忆,寻找传统建筑文化的根。“预知大道,必先为史”,名城、名镇、名村从规划到保护,必先知己知彼,尤其要知己——自觉加深对我国建筑文化的领悟。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无论北方、南方,或少数民族地区,还是台湾地区,民居建筑的空间布局基本上都是讲究东西南北方中轴对称的四合院式,四合院的形式既千变万化又千篇一律,可以说是中国人“家”的物化,是中国建筑文化的根,是我国各类建筑布局的基本形式。因此,保护名城、名镇、名村就必须深入了解四合院。 二、保护工作,从名村、名镇到名城,有时候越大越难。现在全国有不少村庄的传统民居保护较多,显示地方特色、历史风貌、文化内涵比较好,比如安徽西递的宏村,比如江浙水乡的小桥流水人家,比如北方王家大院、乔家大院等等,而这些都是规模比较小的村落,他们不但物质环境保护的好,而且这些传统民居村落都还注重人,所以人气、文气还是活着的。相比之下,城市越大有时反而更不容易把传统民居留住,比如北京。北京古城保护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经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从拆除四合院到改拆为保,总体保护古城区;然而,与此同时却又在旧城区的西南部大拆四合院胡同,大规模建设高楼大厦林立的现代新区。
《条例》强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这确实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事关全局的关键问题,是否整体保护关系到历史文化名城能否继续存在,能否延续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条例》第七条是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下定义的。中国的城市村镇有自己独特的发展模式,和西方城市的发展完全不同,历史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保护方式也不会完全一样,中国有自己的传统和保护方法。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属于人文学科范畴,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对保护对象的性质和历史及其表现出来的文化素质不清楚,就不能正确认识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在这种状态下,保护工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盲目的失误。
刚才几位老先生提出了许多重要意见,特别是在实施之前,由主管部门发文制定关于《条例》实施的若干意见很有必要。《条例》的公布,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事业一个里程碑式的建树,是新中国文物保护理念、思想、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重大发展。尽管千呼万唤始出来,但自此改变了26年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是一件令人欣慰的好事。 26年前,改革开放之初,国家提出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决策,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一个划时代的创举,是文物保护由点到面,由分散个体到综合整体的重大发展,因而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在此后10多年内国务院先后公布109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成为我国文物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 这个《条例》里有很多闪光点。比如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整体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真实性、完整性、建设控制地带等许多提法,实际都是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文物保护法》实现接轨。《条例》的公布实施,实际上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同整个文物事业结为一体,因而也是文物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备和发展。 《条例》第四条中提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这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体制下文物保护实行“国家保护为主,动员全民、全社会参与”的新体制,符合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际需要,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正像多位老先生所指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参与,是参与保护,而不是参与开发营利,这个前提是要明确的。 王景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 《条例》颁布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将有法可依,纳入法制化轨道。我谈四点体会。 一、《条例》与《文物保护法》配套,共同构成文物古迹、历史街区(村、镇)、历史名城这些文化遗产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体系。《条例》提出的“历史建筑”是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大补充,既把那些确有价值又不完全适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保护起来,又为合理利用提供了可能。 二、国家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确立了一项保护制度,它是荣誉更是责任。这项制度使文化遗产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有了三个层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文化名城。这不仅是从点到面扩大了保护范围,更重要的是要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而当前城市建筑中出现的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问题,除认识上的偏差外,保护层次不清、方法不当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三、《条例》规定了监督检查的办法,也给各地自查和改进保护工作提供了依据。《条例》中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评定条件同时也是对它们进行保护的底线。 四、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实施方法是关键,要特别关注保护整治实施中的方法和政策。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不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保存它承载的文化的多样性,要延续其使用功能,改善生活环境。这是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成败的关键。经验证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不适合房地产开发的方式,成功的做法应该是“政府主导、市民参与、逐步整治、渐进改善”。
孔繁峙(北京市文物局局长) 《条例》的公布实施使名城保护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极大地提升了历史名城和传统村镇的保护地位,对北京的名城保护工作意义重大。20世纪90年代北京被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后,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名城保护和建设发展的矛盾一直非常突出,几次大规模危改对旧城四合院和传统街巷的冲击非常大;市郊大量的传统村镇也渐渐被城市化,很多古老的县城消失了,所以《条例》的公布对北京的名城和历史村镇的保护非常重要。 关于《条例》的贯彻实施,需要在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历史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动员社会共同行动,使之成为社会共同执行的一项法规。首先要在全社会强化名城保护的观念,即《条例》是法规,城市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服从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其次,要改变以往那种发展就等于建设的传统认识,在指导思想上确立一个新的发展观念,使全社会认识到传统城市的保护也是一种发展,是新形势下的发展。《条例》要充分发挥作用须要融合地区的现代和传统,把保护和发展统一起来考虑,制定严格的落实措施,除文物部门外,各相关部门都要执行相应的办法和规定。 刘谨胜(江苏省文物局副局长) 《条例》是《文物保护法》以来又一部重要的文化法规,充分体现了国家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标志着文物保护的理念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即由过去重视文物保护单位点到立体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变了过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我认为《条例》有以下几个亮点:一是规范申报批准的程序,强化职能部门的推荐权限,赋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的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的权利和职责,促进了相关职能部门工作的主动性。二是明确了地方政府的保护责任。《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对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这是对某些地方政府重建设轻保护、重申报轻管理的有力制约。三是将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列入《条例》的重要内容。这是有效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迈向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四是强调整体性保护和原真性保护的重要作用。五是明确了法律责任,突出名城优先保护地位。《条例》明确规定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确立了法律法规适用冲突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日益重视。
陈同滨(中国建筑研究院建筑历史研究所所长) 《条例》强调了整体保护理念,重视了保护规划的作用,这对当今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般都具有比较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复杂的背景环境,在遗产保护上讲求“整体保护”。而中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紧张,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在这种严峻的状态下开展的。解决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发展的和谐关系是今后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在整体保护中面临的最大挑战,因此,《条例》的制定和公布极为重要。同时《条例》对保护规划也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在规划编制、报批管理和实施监督等方面突出强调了程序管理,通过这些有专业技术支撑的公共政策管理环节来统筹协调遗产保护、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 建议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化价值研究,扩大认定的内容。目前我们对遗产的文化价值认定存在一些局限性,名城在文化景观、文化线路、20世纪遗产、科技遗产等方面,名村镇在反映人地关系的农业景观、水利灌溉、自然地貌等方面都还有进一步发掘的潜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来说,扩大文化价值认定应引起充分重视,不要被动的“追思”——城圈没了想城、街巷没了想肌理、房子没了编老照片,景观没了讲过去的故事。 张 兵(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规划理论与历史文化名城研究所副所长) 《条例》从起草到出台经历了我国文化发展的一个特殊的阶段,这个特殊的阶段最重要一个标志就是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条例》是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里面谈到的更加自觉、更加主动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保障人民群众文化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手段,这是我的一个总体认识。 《条例》有几个非常重要的亮点。首先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能够列入财政预算,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起点,非常重要。第二,《条例》第十条不仅表明政府在保护文化遗产和名城、名镇、名村中的责任,更重要的是阐述了名城、名镇、名村作为公共资产的财产资源属性,也就是说这个财产是属于全体人民的,不属于一个地方政府,不是想保就保、不想保就可以不保的,这一点非常重要。
张立方(河北省文物局局长) 随着大规模城市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河北省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工作面临着诸多的压力,最大的压力来自于发展的速度,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工作层面的问题。一个问题来自于保护对象的复杂性。名城、名镇、名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由于与群众生产、生活紧密关联,它们具体界定、划分类别方面存在家底不清的问题。《条例》的出台明确了一些工作要求,包括做调查和做档案等研究工作,对我们界定和划分保护对象有很大作用。另一个是保护规划的实施问题,应该说以前也做了一些名城保护规划,但在实施上存在很多问题,分析原因,一方面是保护规划的权威性需要进一步提升,对各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明确和执行;另一方面就是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相对广泛的社会共识。《条例》对保护规划的制定提出了一些要求,其中包括在规划报送审批前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这个是一个非常好的要求,因为只有通过扩大社会共识,保护才有更大的基础,才能提高权威性,才有原动力。 另外,我认为下一步最主要的工作应该是在《条例》的框架下尽快把实施层面的措施做一些细化的规定,便于我们在工作中的进一步操作。
孙英民(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副局长) 《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系,虽然来得晚了一点,但是对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还是非常必要的。2005年河南省就出台了《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然而从这几年的实践经验来看,如何贯彻是我们面临的更大问题。在这方面我有几个建议。第一广泛宣传,让大家知道有这么一个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出台以后不见报、不发单行本,等于把这个法装在兜里,社会不知道,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我希望除《中国文物报》外,《条例》能在影响更广泛的报纸刊登,甚至可以印刷一部分在历史文化名城张贴。第二尽快建立文物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之间的联合审批协调工作机制。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很多工作是牵扯两个部门的,比如“征求意见”,比如“共同批准”,然而具体怎么做?需要一个设置程序的。我建议至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一个审批表,申报材料可以去县级审批,但是这个表必须要填。第三,我认为要真正落实《条例》,必须大批培养县级文物干部。《条例》中二十五条到二十八条所有的审批权都在县级,这是一个很要命的问题,不像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有上面一级卡着。所以县级文物部门没有一支有专业水平的力量来参与审批是不行的,这是一个亟待完善的问题。 再有我想提一下就是关于“征求意见”和“征求同意”,这是两个概念。征求意见不同意仍然可以干,征求同意则必须同意才能做。 张廷皓(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院长) 《条例》的公布确实是我们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的大事,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结果,更是守护我们精神家园又一重要法律保障,对我们今后有非常重要的规范意义。 名城、名镇、名村是不同的历史动因形成的一些不同形态的文化遗产,对它们的保护既有共性又有差异。《条例》强调共性却没有涉及差异性,因此我建议能够尽快制定一些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规范、甚至导则,对保护的方式、措施的差异性加以规定,作为这个条例的工作层面的执行标准——比如条件规范,价值判断的标准,申报标准的要求,规划编制的标准、导则和要求,保护效果的具体要求,更重要的是重大事项的审批程序系统。尤其是很多审批权是在省或省以下的,牵扯到地方利益时,对文化遗产可能会造成威胁。所以希望在制定具体标准时能够把权限收紧一些。第二,建议重视城市考古和城市考古学的研究。 第三,建议进一步将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中,起码放在限制发展区里,对它严加限制,而特别重要的则纳入禁止发展区,从而实现整体保护的目标。第四,在名城、名镇、名村,要保真、防假、拒假,避免它们变成做文化秀、民族秀的道具,变成没有了传统文化灵魂的躯壳。我认为保存价值、延续功能、改善生活,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第五,建议在人为和自然损坏方面建立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 最后对《条例》提一点具体的意见,《条例》三十四条提到的“公共利益”必须给予科学界定,严防地方利益、局部利益借公共利益之名堂而皇之的对历史建筑滥拆、滥改、滥迁。 (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定,本报记者孙漪娜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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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文中统一简称为《条例》)的公布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非常重要,对于《条例》的落实,我提几点建议。第一是要继续摸清家底,特别是一些还未被公布的名城、名镇、名村,要特别摸清它们的存在情况和保护情况。










